小弟現在是四大科的R1,因為常常碰到學弟妹或是身邊的醫護人員對相關法規不是很清楚
,或是大家對這件事的認知不一,所以自己曾經花了一些時間跟安寧共照的人討論過也找
自己查了一點資料,我把我歸納出的一些認知分享給大家,如果裡面寫的有誤也請大家不
吝指正。
「預立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是隨時都可以簽的,但是成立的條件在「末期認定」之
後。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Do Not Resuscitate) 同意書」理論上是要進行完「末期認定」才
能簽署的。
所以關鍵在到底「末期認定」怎麼認定。我覺得先不論合不合情、合不合理,先單純從法
規面來探討就好,末期認定可以參考的法源有「安寧緩和條例」、「病人自主權力法」,
然後可以另外加入跟安寧有關的健保給付規範當作參考,因為裡面相關細節最多的其實是
寫在健保給付支付規範裡。
「安寧緩和條例」裡面提到的末期病人是這樣這樣定義的:
末期病人定義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
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然後這個認定的程序需要經由兩位相關的專科醫師執行。
「病人自主權利法」要"符合特定臨床條件"才得以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
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這些條件包括: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
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第一項的「末期病人」在法規細則裡定義為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
病患。
第五項目前查到是寫"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後公告之 ",所以貌似還沒有明確定義出
來。
健保規範我拿「安寧住院健保給付支付標準」當例子,裡面的收案條件有以下幾種:
一、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得接受安寧緩和醫療照護之末期病人
二、癌末病患
三、末期運動神經元病患
四、八大非癌末期病患
這邊會發現一件事,不管是健保給付標準還是病人自主權利法,都有明定哪些條件才符合
認定,但是也都留了一項給符合安寧緩和條例認定的末期病人,偏偏安寧緩和條例是沒有
明確定義到底末期要怎麼認定的,到底哪些是嚴重傷病,有哪些是屬於不可治癒,當初在
立法時似乎特地留了一些空間來讓臨床醫師做裁決。
所以回歸到原PO的問題,非末期病人同意DNR是否有法律效力,如果有符合病人自主法的
條件也是算有效力的,但是不符合明定的那幾項的還是得按照安寧緩和條例的末期認定才
有法律效應。
不過最後還是得說,情理法本來就是無法完全分開的,做了不符合情理的事就算合法,也
不一定代表是最好的,但是這個行為本身是有法律在我們背後支持的。反過來說很多時候
我們的善意、我們認為合乎情理的事其實是遊走在法規邊緣的,所以重點還是我們要真的
了解這些法規,才能在給予病患最適當的醫療的同時保護好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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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3.137.0.114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medstudent/M.1547438678.A.A74.html
拒NG拒Foley是一樣的,偏偏目前法律上好像沒有所謂「拒絕治療同意書」,只有各醫院
列出自己醫院的版本,但在法律上這份不能當作醫療方免責的文件,只能算是法官評估家
屬當時意願的佐證(有點跟在病歷上記載家屬拒blah blah blah一樣)
※ 編輯: setoslash (223.137.0.114), 01/14/2019 13: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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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ptt 在 Re: [新聞] 成醫籲簽署DNR 不拖延無可避免的死亡 的推薦與評價
插管之後為何可以拔管?
因為插管也是心肺復甦術的一部分。
法律依據如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
得予終止或撤除。
第一條 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名詞定義
二、 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
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 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
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第四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 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 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 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第五條二十歲以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意願書。 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
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第六條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
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 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
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
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
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
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
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
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剩下的自已的部分,有興趣的話可以自已去看一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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